起诉前履行付款业务,可否撤诉?
律师观点分析
案例简介:2016年7月27日原告乌兰察布市XX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》(合同编号:JYLY16/07112738),合同第二条约定,原告给被告维护保养11台乘客电梯,每台保养费2000元,合计维护保养费22000元。合同第九条约定,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本合同总价金额的50%计1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,剩余金额在合同签订半个年后1个月内开具合同全款等额发票支付剩余款项。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1年,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,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。现合同早已终止,被告却迟迟不肯给付维护保养费。故原告委托本律师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,在开庭前,被告给原告的账户打款22000元。原告申请撤诉,本案胜诉。
律师观点:
按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宣判前,原告申请撤诉的,是否准许,由人民法院裁定。本案诉争的是服务费,被告已经在开庭前履行了付款义务,诉讼没有继续的必要。所以撤诉得到法院准许。
案例内容出自:华律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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